五、電力


6.法源依據

電力統計法源依據為「電業法」、「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能源管理法」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公告其相關申報規定。電力資料蒐集法源依據詳如表6-1,資料申報基準詳如表6-2。

表6-1電力資料蒐集法源依據
法規 條文 內容
電業法 第66條
  • 為落實資訊公開,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 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 第11條

自用發電設備經登記後,設置人應記錄能量產出與使用相關資料,按裝置容量申報資料:

一、總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者,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電業管制機關上網申報月統計資料。
二、總裝置容量不及二千瓩者,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上網申報前半年度資料。
前項運轉紀錄應保留前十二個月資料,供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能源管理法 第7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報經營資料。
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
三、儲存安全存量。
第12條
  •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 前項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18條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依第七條第六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之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方式編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前三項查核方式及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Index.aspx)
電業法、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能源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表6-2電力資料申報基準
類型 對象 能源供應或能源使用數量基準 應行辦理事項
能源供應業 發電業 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經營資料。
售電業 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輸配電業 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自用發電設備 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能源用戶 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指從事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之業者,契約用電容量超過八百瓩。 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使用能源資料。
管線運輸電力用戶 指從事以管線輸送能源之業者,契約用電容量超過八百瓩。

資料來源:電業法、能源管理法。